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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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羅秋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及年
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
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以「甲○○」為被告,惟未檢附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原告固另於起訴
狀列載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住○○○號0000000000之手
機號碼,惟經本院依址為送達,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乙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該址設籍資料及
前開門號電信資料之結果,其設籍者及門號申請人亦均非本
件被告等節,同有全戶戶籍資料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
足考。復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仍未能特定本件審判對象
究為何人,基上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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