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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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蔡文安
被   告  張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TY-155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0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3月17日受損時
已使用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6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89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2,650×0.369×6/12=489;①=4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2,161元(2,650-489=2,161元)。此外,原告又支出
修車鈑金5,000元、塗裝11,901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工資及塗裝共計19,062元(計算式:2,161+5,000
+11,901=19,0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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