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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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敦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敦豪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巷行駛。行經677巷11號前,適原告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邊線外側,被告駕車通過時,不慎
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車前狀況,
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
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
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
,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
㈡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
在道路邊線外側,並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碰撞系爭車輛,
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就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等情,屬被害人是否與有過
失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或使其
侵權行為合法化。
三、損害賠償數額:
㈠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92,239元(
含工資20,509元、烤漆費用14,143元及零件費用57,587元)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
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6,962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應為81,61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
系爭車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妨礙往來交通,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兩造疏失情節,被告應負70%
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將被告之賠償金額減為57,130元(計
算式:81,6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
6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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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587×0.369×(6/12)=10,6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587-10,625=46,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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