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大聯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
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聯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將KONICAMINOLTA/M-C308數位
機乙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大聯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聯揚公
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
租KONICAMINOLTA/M-C308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00元。詎被告大聯揚公司自第5期起即未給
付租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大聯揚公司給付震旦公司第5期至第16期之未付租金50,40
0元(4,200元×12期=50,4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給付第17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184,800
元(4,200元×44期=184,800元),以上合計235,200元。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大聯揚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震旦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大聯
揚公司返還,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其殘值119,214元。㈡原
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大聯揚公司使用,並
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基本費為800元。茲被告大聯揚
公司尚欠第5期至第16期計張費用11,456元(931元+872元
+1,760元+1,218+1,075+800+800×6=11,456元)、及
相當於第17期至60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5,200
元(800元×44期=35,200元),合計46,656元。㈢被告陳
龍村為被告大聯揚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2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被告大聯揚公司應返還原告震
旦公司KONICAMINOLTA/M-C308數位機1台。(3)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稱因經營不善致拖欠
租金,願分3期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
已到期之租金50,400元,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己到期之
計張費用11,456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已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計張費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其
殘值等語。查系爭契約已終止,惟被告大聯揚公司並未返還
系爭租賃物,則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大聯揚公司返還,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震旦公司係於106年6月28日以184,590元
購入系爭租賃物,有出貨單及發票可證,迄今已攤提17個月
,其殘值為119,214元【184,590×(48-17)】,是被告大聯
揚公司如無法返還系爭租賃物時,即應賠償震旦公司119,21
4元。
(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大聯揚
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84,800元、未到
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5,200元予震旦公司、金儀公司
乙節,茲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
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惟審酌震旦公司
於本院判決後1年內應可取回系爭租賃物,嗣可再行出租以
獲取租金之利益;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
供耗材,暨原告公司可能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履約,原告可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震旦公司請求184,800元、金儀公司
請求35,200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為10期即分別為
42,000元、8,000元為適當。
2、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
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原告得
請求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
金,足見其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揆諸上開說
明,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
、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
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陳龍村就前開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震旦公司租金50,400元及違約金42,000元,計92,
400元,及其中50,4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4日送達-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大聯揚公司應返還原告震
旦公司KONICAMINOLTA/M-C308數位機1台;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11,456元及違約金8,000元,計19,45
6元,及其中11,45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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