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劉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2萬4244元及其中12萬9078元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
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
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
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
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項),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
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
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距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計有本金12萬9078元
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
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
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