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朝
相 對 人 方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