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許俊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肆
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台北富邦商銀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如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第14
條第6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
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尚欠
本金新台幣(下同)9萬4660元、利息1,446元,合計9萬610
6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3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5年12月29日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