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張娟娟
被 告 毛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
一0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合計8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付款提示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80萬元,並各加計分別自
107年9月20日、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分別自系爭支票各付款提示日後之107年9月20日及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未逾上開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面額4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20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9月11日)、付款人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二、面額4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21日(
原告為付款提示日為107年9月18日)、付款人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