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李姿儀
被   告  蘇虢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5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前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
原告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左倒地而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修車費用9,050元及因被告肇事逃逸而向公司請假兩
小時報案之工作損失338元,合計9,3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是向右倒地而非向
左倒地,對估價單中三角台、左後視鏡、左拉桿及前土除等
零件項目有意見,又原告先前提的估價單已經包含工資,自
不得再請求工資費,另原告可以下班再去警局製作筆錄,薪
資損失並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疏未注意其他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
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第79-8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49
-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經認定如前
,茲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5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第8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向右倒地,估價單所
載三角台、左後視鏡、左拉桿及前土除等零件項目不合理云
云。惟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倒車時碰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左倒地,被告並下車將系爭車輛向右
扶起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17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影像畫面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堪認定;又衡以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三角台、左後視
鏡、左拉桿及前土除等維修部位,核與系爭車輛向左倒地受
損情狀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
前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關乙節,應屬有據。被告就其
所辯前揭估價單項目金額不實乙情,迄無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7,050元及工資2,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81頁),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536/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6月(見本院
卷第49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7年7月25日止,已使用約7
年2月,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5元(計
算式:7,050元×1/10=705元),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
為705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705元(計算式:705元+2,000元=2,70
5元)。
⒉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車禍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就其擔任房屋仲介及每月
薪資等節提出薪資暨休假證明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然原告仍無就前揭報案行為致受有扣薪338元之損害,
以及該損害與系爭車輛受不法侵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705元及自10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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