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張鎮佳
被 告 郭欣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訂 張佳佳 新娘秘書家族伙伴工
作守則(下稱系爭工作守則),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成為新
娘秘書及造型設計師(下稱新秘)一職所需工作技能之培訓
。培訓期屆滿後,原告之工作室保證推薦20位客戶予完成培
訓者,而培訓介紹費則自接案所得報酬中支付新臺幣(下同
)4,000元予工作室。惟被告於107年8月5日告知原告因
個人因素欲暫停承接新秘之培訓課程,原告便未再安排被告
承接新案,然告知被告仍須完成同年8月5日以前所承接之
案件。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312號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其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給付其因違反
系爭工作守則擅自終止培訓課程,依系爭工作守則第8條須
支付原培訓造型課程所需費用36,000元及簽訂終止合約書。
⒉原告於107年6月4日指定被告為訴外人 蕭宇吟 之新秘,然
訴外人蕭宇吟於107年9月26日告知原告,被告稱已離開原
告之工作室無法繼續為其服務,訴外人蕭宇吟因而誤解原告
未及時告知其原定造型師業已離開工作室,進而有損原告工
作室之商譽,背上刻意隱瞞客戶之惡名,則被告上開個人不
當之行為,因新秘工作之專屬性及不可替代性,造成訴外人
蕭宇吟極大之不便及不安情緒,原告為安撫客戶即訴外人蕭
宇吟之情緒及維護原告工作室之商譽,僅能與訴外人蕭宇吟
簽訂退款取消服務合約書,以工作室之名義代被告返還訴外
人蕭宇吟所給付之定金2,000元。
⒊又被告於離職後仍以其為原告之新秘,透過網路在他人平台
對外宣傳,並以於照片上壓浮水印之方式承接新工作,復於
其他網路平臺如INSTAGRAM同時擺放自己的LOGO與原告工作
室之LOGO意圖誘導客戶無法分辨。被告在離開原告工作室後
陸續對客戶為不實告知,造成客戶對原告工作室觀感不佳,
此情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擅自終
止培訓協議之違約金36,000元、未及時告知客戶即訴外人蕭
宇吟之違約賠償金2,000元、商譽損害及營業損失31,000元
、精神慰撫金31,000元,共計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
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依系爭工作守則之約定,原告工作室與造型師合作存續期間
,為提高造型師之技術及專業能力,將不定期提供培訓課程
,以便共同合作之造型師能符合時代潮流,提供新穎之造型
予客戶,則兩造間於系爭工作守則存續期間,原告工作室皆
會持續提供培訓課程予被告。查原告安排被告參與之培訓課
程內容包含髮型手法、妝感技巧、睫毛運用等,有兩造於網
路平臺FACEBOOK貼文可證之,且被告於課程結束後,亦有與
原告分享其上課所學成果,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
,顯見被告不僅參與培訓且獲益匪淺。復查,被告於離開工
作室之前尚處於第一階之培訓階段且未完成考核,每月仍須
按課程進度提供成品予原告,由原告登載於工作室之粉絲專
頁。至原告同時安排被告承接新秘案件,實係使被告於培訓
階段具有實作機會,免淪為紙上談兵,並增加被告與客戶互
動溝通、了解客戶需求之經驗。
⒉因對被告之培訓持續不中斷,及為使被告有更多有關新秘案
件之實作經驗,原告安排給被告之案件主要以婚嫁新秘為主
,截至被告提出終止培訓前,原告業已安排32件案件予被告
,被告亦自案件取得報酬每件至少15,000元。此外,原告亦
安排被告於戶外拍攝案件中當攝影助理等,以提高被告對婚
攝之經驗,並給付被告接案獎金。
⒊原告早於107年6月4日安排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提供訴
外人蕭宇吟親友服務,為訴外人蕭宇吟之母親及3位伴娘提
供妝髮服務,共計7,200元。然因被告不當行為,造成訴外
人蕭宇吟對原告工作室不信任,原告僅能與訴外人蕭宇吟簽
訂退款取消服務合約書,以工作室之名義代被告將收受之定
金2,000元退還予訴外人蕭宇吟。
⒋兩造已於系爭工作守則第2條約定就造型作品會附上原告工
作室之浮水印,並上傳至原告工作室之粉絲專頁,以打造品
牌專業行象,進而提高消費者對造型師之能力信任度,使新
進之造型師亦能有被客戶指定之機會,增加實作經驗。被告
曾於106年4月間與原告分享其造型作品,並建議原告於其
作品上印上工作室之浮水印以免該作品被他人盜用,顯見被
告深知工作室之品牌效應之重要性,並希望藉由原告工作室
之名義提高消費者對其之信任度及指定其接案服務之頻率,
以增加其個人收入。惟查,被告於終止培訓後仍於網路平臺
如FACEBOOK、INSTAGRAM上刊登印有原告工作室浮水印之造
型作品以此吸引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仍於原告工作
室擔任造型師。更甚者,被告於網路平臺刻意封鎖、屏蔽原
告帳號,使原告難以察覺被告盜用其工作室名義一事,遲至
原告友人、工作室客戶將被告之貼文截圖並發予原告,原告
始知被告有刻意誤導消費者之上開行為。是以,被告之上開
行為實係利用原告工作室早已奠定之品牌效應,誤導消費者
其有原告工作室為其服務品質背書,藉此提高其個人曝光率
、接案率,進而增加其個人之收入。
⒌綜上,被告於提出終止培訓後即私下連繫客戶,並告知客戶
其已離開原告工作室及仍然願意為客戶服務之意願,使客戶
誤解原告未及時告知原定造型師即被告業已離開工作室一事
,進而有損原告工作室商譽,背上刻意隱瞞客戶之惡名。另
被告仍持續於網路平臺上以原告工作室名義承接案件,顯然
其係惡意破壞原告工作室商譽,離間原告與客戶之關係,以
趁機接收原告之客源。
三、被告則答辯稱:
㈠按一般常理,負責培訓之一方,應事先規劃課程內容、欲達
成目標、施訓日期、時間及地點予受培訓一方知悉,始符完
整及專業之意涵。然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工作守
則後,原告並未依系爭工作守則提供完整培訓課程,僅提供
零星之講授課程。原告亦未有考核之紀錄知會被告,則原告
先違反系爭工作守則在先,若再要求被告解約後仍須負擔課
程費用,實係要求被告承擔無限期之履約義務,有失公平。
再者,依系爭工作守則可知被告應於培訓並經考核通過後始
由原告媒介接案,原告保證承接20個案子予被告承作,原告
由各案中抽取4,000元為介紹費用,則原告雖未給予被告完
整之訓練及考核,然其既已為被告媒合接案且原告亦向被告
抽取介紹費達8,500元,被告得合理信賴已完成培訓並通過
考核,既已完成培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提前解約而須支
付之課程費用36,000元,則為無理由。縱認被告仍應負擔課
程費用,然原告僅提供被告零星之講授課程,且兩造自簽約
日即106年6月12日起至解約日即107年8月5日,已歷經
1年2個月之久,原告亦向被告抽取介紹費達8,500元,則
原告復要求被告給付全額課程費用,實不合理。
㈡被告於107年8月5日告知原告欲離開原告工作室,後於同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蕭宇吟確認時,發現原告仍以被告之名義向
訴外人蕭宇吟承接案件,則原告稱因此受有損害實非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自始未有任何意思表示願意承接由原告媒介訴
外人蕭宇吟之案件,原告逕自與訴外人蕭宇吟簽訂要求被告
負擔勞務之契約,該契約因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該契約效
力實不及於被告。再者,原告雖稱受有2,000元之損害,然
關其勞務契約,該2,000元僅係原告因解除勞務契約所生應
返還訴外人蕭宇吟之定金,而被告未以任何方式向訴外人蕭
宇吟收取定金,要難謂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失。
㈢又被告離開原告工作室後,暫停造型工作長達1個月,更無
使用原告工作室名稱對外承接工作,原告僅泛稱被告有使用
原告工作室名稱對外承接,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原告工作室之情。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作守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
信函、退款取消合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
頁、第49頁至第77頁),被告對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是否應受系
爭工作守則拘束?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作守則第8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若可,系爭工作守則第8條所約定賠償金
之定性為何?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未及時告知客戶之違約賠償金、商譽損害及營業損失、精
神賠償?
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工作守則拘束?
本件系爭工作守則甲方為張佳佳新娘秘書,乙方為被告,然
由簽立人欄位可知,張佳佳新娘秘書簽約人為原告張鎮佳,
被告對於張佳佳新娘秘書乃原告成立之工作室乙情,並不爭
執,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工作守則確係成立於原告與
被告間。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工作守則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若
可,系爭工作守則第8條所約定賠償金之定性為何?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
⒈查系爭工作守則第8條約定「家族夥伴在培訓過程中若未完
成,因有任何因素,須要提前將該培訓結束,須支付原培訓
造型課程費用36,000元」。惟被告稱其業已完成培訓,依系
爭工作守則之約定,被告於培訓並經考核通過始由原告媒介
接案,而原告既已為被告媒合接案且原告亦向被告抽取介紹
費達8,500元,則被告得合理信賴已完成培訓並通過考核云
云,然觀新秘之職業特性,實需於培訓階段具有實作機會,
並增加與客戶互動溝通、了解客戶需求之經驗,則原告稱被
告仍於培訓期間,須按課程進度提供成品予原告,由原告登
載於工作室之粉絲專頁,要為可採。又原告確有提供包含髮
型手法、妝感技巧、睫毛運用等技巧予被告乙情,亦有兩造
於網路平臺FACEBOOK貼文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參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第一次接案時間為106年9月5
日(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於107年4月間與原告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及「佳佳~16上單眼皮可以嗎?妳
看看妳的時間?」(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接案
後仍有持續於原告處上課進修,益徵原告主張原告工作室與
造型師合作存續期間,原告工作室皆會持續提供培訓課程乙
情為真。然因系爭工作守則並未約定兩造合作之時間,而新
秘因其工作特性之關係,於工作初始加入工作室,透過工作
室之培訓、幫忙接案件累積實作及與客戶溝通之經驗後,獨
立門戶自行接案者所在多有,故於系爭工作守則未訂立合作
時間之情況下,倘無結束期間而持續延續兩造之合作關係,
亦非兩造合作初始之真意,故本院認為依照新秘之職業型態
,2年合作時間應為合理之合作時間。審酌上情,本院認為
被告於107年8月5日告知原告須離開工作室之行為,實屬提
前結束培訓,則原告依系爭工作守則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原培訓造型課程所需費用,為有理由。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
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既未於系爭工作守則約定前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即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⒊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至於
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
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
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
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
告有為被告提供培訓課程,被告雖抗辯此等課程對其並無必
要,且就原告所主張之課程時數長短與授課者為何人有所爭
執,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為其提供相關教育課程,堪信原
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安排訓練教育課程為真實。被告固抗辯此
項違約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云云,
惟被告係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協議,並免費接受專業訓練
,本應受系爭工作守則約定之拘束;且新秘需有一定專業,
原告基於培訓成本及臨時替補可能性之考量,為免培訓後任
意離職造成原告公司損害,而與被告為前揭違約金之約定,
應有其必要性,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既可
由法院酌定金額,自難認此約定為顯失公平。
⒋另考量造型設計師培養不易,且訓練需耗時,為達培訓目的
,防止學成他就,並減少工作室再為招募人員、訓練新進人
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之損失,而於系爭工作守則
第8條約定關於培訓課程部分損害賠償之預定,自有其必要
性,且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此外,被告於簽訂系爭工作守則
前,亦非全無選擇締約之餘地,及系爭工作守則並未禁止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尚難認有不當減
輕或免除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就相關培訓課程金額尚難以估
認,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有為被告提供培訓課程,應有相當之
支出,且依原告所提兩造於網路平臺之貼文截圖、LINE對話
記錄內容,佐以被告已加入原告工作室學習並同時擔任新秘
達1年2個月,被告自原告所接案件中獲取學習之經驗暨被
告自獲有相當利益等節後,認本件違約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為及時告知客戶之違約賠償金、商譽
損害及營業損失、精神賠償?
⒈違約賠償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行
為致其僅能與訴外人蕭宇吟簽訂退款取消服務合約書,並給
付其定金2,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受該定金2,000
元等詞,然原告確係因被告離開工作室,致訴外人蕭宇吟須
更換造型設計師之不便,因而與原告工作室解約,並僅而造
成造成原告工作室減少一客戶之情,故原告之損失實與被告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負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
34號判例參照)。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復按,
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
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845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流失一位客
戶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退款取消合約書及與客戶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77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2,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商譽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破壞原告工作室商譽,離間原告與客戶之
關係,以趁機接收原告之客源云云,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網
路平臺之照片、貼文欲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工作室之名義為
宣傳,然觀原告所提之截圖,並未見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以原
告工作室之名義為宣傳,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行為實際
上致原告商譽受有何損害。至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
亦未見原告提出營業損失計算基準及相關證明單據,故其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
⒊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稱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提出
耕莘醫院就醫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欲證明其因被告
之行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參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15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原告於107年
10月19日就診時有上開症狀,然無法證明原告上開症狀與被
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守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擅自終止合作而需償還之培訓費用20,000元、違
約賠償金2,000元,共計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107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厚德
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守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