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二),暨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以不詳之金額」更正為「以新臺幣四千元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及ATM匯款單、告訴人甲○○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合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僅就告訴人乙○○、甲○○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尚有告訴人丁○○遭騙,上開告訴人乙○○、甲○○遭詐騙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