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伊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匯款,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469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廢棄前開第一審判決,改判決駁回伊之起訴。惟再審被告與證人 李中銘 原為夫妻關係,本有串證之虞,原確定判決竟捨伊所提再審被告承認參與互助會之錄音譯文,改採信李中銘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詞,甚不為再審被告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資料之調查,即為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交付合會金予伊,以及未舉證李中銘證述不實之認定,顯然草率,爰請求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7月8日判決,98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其於9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