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美婉 間請求給付受益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救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無資力之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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