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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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務人 簡羽婕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代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債務人甲○○之聲請,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99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1期)清償。關於以每月薪資清償債務部分,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另就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殘值84,393元(詳下述㈠)清償債務部分,由債務人自行變價後,於第96期一次清償。上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0,393元,清償比例為46.4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從事到府家庭清潔工作,於黃姓雇主處每月約15,000
元,另於胡姓雇主處每月約5,000元,每月有固定收入約2萬元,業據債務人到院稱:「我現在從事打掃工作。我現在有固定每星期去一次南港,南港的雇主姓黃,一次去五小時。我的工資都是領現金。我現在月薪大約是15,000元左右。我的朋友也是從事打掃,他會介紹工作給我。我現在的健保是在區公所,沒有勞保。」;又稱:「我另外一位雇主是胡○蓮,我每月固定就是兩位雇主,我是一星期去黃姓雇主那裡兩次,星期二和星期五,一次都是做近6小時;胡○蓮(含她婆婆住處),接到她通知我再去,一個月大概5,000元。
」等語明確,有本院民國100年4月22日、同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卷161、181頁):復有雇主黃○蓁、胡○蓮分別出具之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第3號卷171、185頁);勾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內部呈核明細表影本、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等件關於債務人幫傭所得2萬元之記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101、109至111頁),併參債務人學經歷、專長(詳下述㈠),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約2萬元洵堪認定。至債務人之女廖○○前休學工作賺取學費期間,固曾每月給予債務人3,000元貼補家用,然現已無收入一節,有債務人到院稱:
「廖○○還沒有畢業,還在唸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一年級,因為去年有休學,在人力銀行介紹的印刷公司上班,公司只聘用4個月,後來公司結束後,(也因為復學)就沒有做了。」等語(第3號卷162頁);及本院職權調取廖○○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足憑(同上卷130至133頁),堪認債務人現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元,廖○○無力再為補貼。此外,債務人名下除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不動產外,再無其他財產;亦無何人壽保險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等件足稽(第3號卷106、126頁)。
㈡債務人代理人主張上揭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現值,應依臨近建
物最近法拍價格認定一節,稽之所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強制執行案件,係拍賣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地,與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同屬大慶大城社區、樓層一致,且係100年6月法拍拍定價格,依該價格換算,系爭社區第5樓層每平方公尺拍定單價為10,134元,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登記總面積78.65平方公尺,總價值即為797,039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0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1件在卷足憑(第138號卷81、82頁;第3號卷172、173、182頁),考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之認定,涉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而清算程序財產價值以法拍價格為準,並無不妥,是債務人代理人上開主張,應認為合理;又債務人前因房貸借款,以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目前尚積欠本金712,646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4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 狀足佐 (第3號卷150頁),是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有殘值84,393元甚明。再債務人現每月房貸支出為8,662元,有本院訊問筆錄、上揭國泰世華銀行 函足佐 。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廖○○計算,平均一人分攤房貸金額約4,300元,衡情與基隆市房租平均價格並無悖離,則債務人主張房貸支出等同租金(甚或較低),故暫不處分名下不動產,求以每月收入盡力清償,併以現時房屋殘值用作債務清償,即有理由。
㈢再查,債務人與前配偶廖○義育有二女廖○○(00年0月生
)、廖○○(00年0月生)。廖○義現在監執行,刑期迄108
年11月,於本件更生履行期間,顯無法與債務人分擔扶養義務;廖○○現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一年級,利用休學打工方式賺取學費、生活費,已不待扶養;廖○○目前就讀聖心高中一年級,無何收入、名下復無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復以廖○義有上揭情形,亟待債務人單獨扶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本院10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職權調取廖○義、廖○○、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第3號卷130、
137、140、162、168頁)。勾稽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廖○○滿20歲前(即更生方案第1至48期)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負擔廖○○扶養費每月8,000元後(均已包含兩人每月健保費用各659元),所餘2,171元即以2,000元債務清償;迨第二階段廖○○滿20歲後至大學畢業前(即更生方案第49至72期),因廖○○於大三、大四時期,得利用課餘打工籌措教育費、學雜費,債務人每月僅支應廖○○5,000元,故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5,000元;迄第三階段廖○○大學畢業後(即更生方案第73至96期),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後,所餘10,171元即以1萬元清償債務。揆諸現時社會常情,就讀國中以上之受扶養子女生活費加計必要之補習教育費用,已然等同甚或逾越一般成人,而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財政部專用於稅捐稽徵領域,且屬全國齊一性、僵化性之標準,未能反應因城鄉、地域特性所致之必要生活費用差距,顯不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允洽,況債務人子女非更生債務人,倘強令渠等以甚低於更生債務人之水平維生,顯然於法無據;再矧現時大學入學考試之高錄取率,大學文憑相對於以往已然為必備之學歷證明,債務人為助廖○○完成大學學業,第二階段每月給與5,000元生活費,平均每餐膳食費用尚不足60元,此外學(雜)費、書籍教材費及其他日常生活必要性支出,即賴廖○○自行打工籌措,補助金額非高,衡酌社會現實常情,債務人上揭主張,應屬合理,堪認債務人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並已盡其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至廖○○滿18歲前(即102年8月),每月固尚領有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400元,然衡其目的既在給予兒童及少年本人以經濟安全上之保障,兒童及少年經濟匱乏既肇始於扶養人,初尚不能再因扶養人之財務狀況,強令以補助金用作債務清償,且其金額非鉅、期間不長,僅適足貼補債務人所預留(如上述)偏低之扶養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是債務人主張此部分不再作清償,非無理由。
三、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第138號卷63頁反面);㈡稽之債務人與前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號卷106、142頁),債務人名下如前述僅有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殘值84393元已如前述;債務人配偶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觀債務人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第138號卷第11、22、23頁),均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狀況;惟參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稱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計約513,600元萬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約480,480元(同上卷第
15、16頁);對照債務人前置協商資料所載每月收入21,400元、每月消費支出總計20,459元(第138號卷109頁),尚屬可信。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為540,393元,顯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顯欲藉更生程序之便行免責之實;債務人應再控制生活開銷,提高每月還款金額;㈡債務人應處分名下不動產,終止房貸繳息,不應舉債置產,將房貸列為生活必要支出:㈢受扶養子女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應依免稅寬減額月平均6,833元計算,且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始為合理;㈣廖○○成年後、大學畢業前,應以半工半讀方式協助債務人共渡難關,既可期待其經濟獨立,債務人應上修第二、三階段還款額度;㈤債務人前陳報每月收入尚含子女資助3,000元,及兒少補助1,400元,應以每月24,400元列計;㈥為免債務人任意放棄或毀諾,應提供保證人一名,加強更生方案之履行;㈦債務人現年僅38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將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㈧債務人所列每月支出項目中,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均過高,應予降低:又所列雜項支出,應補正相關資料、憑據以為證明;㈨更生方案所載「連續二期未給付,且可歸責於債務人時,視為全部到期」,應改為「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等云云。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前者外,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事,仍無可採:
㈠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
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依法清償6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到院稱:「伊是板橋國中畢業,伊有從事(過)美容美髮業、擺地攤,據伊所知,現在從事美容美髮業的待遇,是一個月一萬元左右,包吃包住,不會比我從事清潔工作薪水高。且伊92年因車禍受傷,右腳膝蓋以下至腳踝內側的海綿體被震碎,還有膝蓋內側的肉被削掉,後來因為沒有錢,沒有辦法開刀補肉,因為這樣的原因,讓伊現在沒有辦法久站,所以沒有辦法再回去(從事美髮業)。」等語,有本院10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第3號卷163頁)。本院矧債務人學歷非高、復無其他專長技能,復將清償年限,由原本之六年,延長至法定之八年最長年限,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委無足採。再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本係代表國家意志之立法者所賦與,復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斷不能以勞動期間尚久、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剝奪債務人之選擇權、強令其以長期間為全額之清償。
㈡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除區分省市區域而有不同,復隨物價逐年調整,顯較貼近人民生活實情、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而值酌參。是倘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大致相符,復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確已盡力清償而屬公允。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恆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法院、債權人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另更生保證人之設立,固在擔保更生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惟此當限於法院認可或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依現有卷證判定,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堪認有短時間內落差過大、或收入時有時無、或將來顯然可能產生此等狀況等情形,始有適用,非謂應一體適用於無書面薪資證明之債務人。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實況已如上述,依現有卷證,初尚難認有上開應置更生保證人之情形,本件否定更生條件所持理由,即有誤會。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以「連續二期未給付,且可歸責於債務人」為期限利益喪失要件,惟矧金融機構3個月期間遲延未繳轉催收之慣行、民法第389條以遲付價額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為全部清償條件之立法價值選擇,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著重更生債務人生活再建、保障債務人生存權等立法目的,上開債務人自設加速條款要件,尚不能謂與立法意旨有違,初亦無礙本件更生方案為公允之斷定。
五、末按,鑑於長期存在之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已肇致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等亂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項乃規定銀行就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尋繹該條立法原旨,在維護消費者應有權益、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是倘債權銀行之債權屬消費性放款(如就學貸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上開銀行法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128頁參照);至更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主債務人始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即便無法轉而對更生債務人求償,衡屬上揭銀行法第12條立法意旨之落實,難認於法有悖。經查,本院99年4月14日編製之債權表,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有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5日陳報狀,列載債務人因擔任廖○○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台北富邦銀行另負30,154元連帶保證債務。此固為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必然,惟主債務人既仍在學、清償期尚未屆至,顯無對主債務人求償未果、保證債務所擔保之不足額已然確定等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自應附加「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之受償條件列入本件更生方案,本件更生方案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爰依更生認可時確定應受分配之債權額為修正。末以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20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另清償債務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原係由債務人負擔,惟為使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統一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累,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100年1月26日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已然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自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2、給付方式:││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選擇,併提請注意。││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63,271元。││4、清償總額:540,393元(含名下不動產殘值84,393元)。││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46.45%│├─────────────────────────────────────────────┤│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48期每│第49至72期每│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344,837│29.64%│593│1,482│2,964│├──┼───────────┼────┼────┼──────┼──────┼──────┤│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97,758│25.60%│512│1,280│2,56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76,256│15.15%│303│758│1,515│├──┼───────────┼────┼────┼──────┼──────┼──────┤│4.│聯邦商業銀行(股)│162,319│13.95%│279│698│1,395│├──┼───────────┼────┼────┼──────┼──────┼──────┤│5.│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65,406│5.62%│112│281│562│││合作社││││││├──┼───────────┼────┼────┼──────┼──────┼──────┤│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16,695│10.03%│201│502│1,003│├──┴───────────┼────┼────┼──────┼──────┼──────┤│合計│1,163,27│100%│2,000│5,001│9,999│││1│││││├──────────────┴────┴────┴──────┴──────┴──────┤│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此調││整後,債務人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略有增加,第三階段每期清償金額略有減少,惟清償總金額││仍維持不變,爰不再調整。再債務人名下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5樓」不動產,││殘值84,393元,由債務人自行變價後,於第96期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一次清償。││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連續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一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一期。││5、據台北富邦銀行所稱,債務人因擔任第三人廖○君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該銀行復有連帶保││證債務30,154元。該筆債務,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自主債務人廖○君不履行債務時起,││始按實際不足額依本件更生方案所定比例受清償│└─────────────────────────────────────────────┘附表: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