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28號、第16429號、第164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啟良侵入住宅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電線壹捲、工具箱壹盒、發電機壹台、運動鞋肆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啟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1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5分」、證據欄有關「翻拍相片分別6張、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翻拍相片各4張、2張、8張」,另補充記載「被告詹啟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各次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皆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得非鉅,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皆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居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每次犯罪所得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竊盜犯行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質性,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其多次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分別為電線1捲、工具箱1盒、發電機1台、運動鞋4雙,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