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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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8年
3月8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振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祺因罹患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鬱症)與認知缺陷(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屬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人。林振祺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供7個金融帳戶可領21萬元代價,林振祺乃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全家便利商店信東門市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陳小姐指示變更為指示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福爵店門市予陳小姐之不詳成年女子所指定之收件人「 楊天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林振祺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使 周祐立 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林振祺上開彰銀帳戶後,旋即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經周祐立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嗣於審判程序中,因被告未到庭復未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另檢察官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振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由其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存摺及金融卡予「楊天成」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小姐」聯繫,「陳小姐」告知伊只要提供帳戶供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使用就能獲得薪水,並告知是合法經營的公司,伊不知道「陳小姐」會拿帳戶去從事非法行為,伊認為伊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振祺有於106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姐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約定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可領取3萬元之報酬後,遂將前揭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依照指示更改為指定之金融卡密碼後,寄交給詐欺犯罪者領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而告訴人周祐立確因遭詐欺犯罪者詐騙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振祺提供之上開彰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祐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繳費明細、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全家便利商店繳費(寄件)明細(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2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振祺提供前揭彰銀帳戶,確已供作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之匯款出入帳戶使用無誤。
(二)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者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黠之詐欺犯罪者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犯罪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確係被告自己更改密碼後交付詐欺犯罪份子無誤。而被告林振祺既坦承確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因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益徵被告林振祺之行為,類似出租帳戶無誤。
(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者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已有預見,其仍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振祺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振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林振祺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林振祺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林振祺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林振祺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因罹「雙極性躁鬱症」,自100年8月28日起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療,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59頁、63頁)。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送請為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感與判斷力有受精神障礙(情感型精神病鬱期)與認知缺陷(輕度失智症)的影響而有明顯缺損,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且被告認知能力受損的程度未達重度的程度,所以依台灣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障礙(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鬱症)與認知缺陷(輕度失智症)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08年8月7日為恭醫字第1080000481號函檢附之108年7月18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是衡諸被告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及失智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使其自我控制能力,顯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因有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之病症及輕微失智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其患有精神疾病無犯罪意思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因被告有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認知缺陷致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不大等侵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之情況,向本院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自詐欺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六、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面告以下次應到之審判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0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祐立│106年12│撥打電話予周祐│106年12│彰銀帳戶││││月8日18│立,佯稱為拍賣│月9日0│16,985元││││時52分│網站客服人員,│時19分許││││││因周祐立訂購之│││││││商品數量有誤,│││││││需匯款予郵局以│││││││解除訂單等語,│││││││致周祐立陷於錯│││││││誤而為右開之匯│││││││款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