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行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行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及美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行易於民國107年6月8日14時51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潘志權 (綽號「大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停車場停放,復於同日15時1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一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趁同市區○○路○○號3樓住戶 張彥嘉 外出之際,徒手自同市區○○街○巷攀爬至3樓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住宅,進入屋內竊取該處主臥室衣櫃內戒指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美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國華路停車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行易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嘉、證人潘志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打開告訴人後陽台未上鎖的鐵窗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卷內並無任何告訴人住宅後陽台照片等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爰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住宅,併此敘明。又被告在上址住宅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3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無法協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包工制,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離婚,有一國小五年級之女兒現需要其他人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然與其所竊得之戒指1只、現金1萬元及美金3000元之價值差距過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變賣上開物品之證據,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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