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楊克寧 被上訴人 黃清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當庭更正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3、147頁)。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本院106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爭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被上訴人則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民事事件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竟在開庭過程中接續表示「她(指訴外人 李浩芸 )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指承審法官與被上訴人)陷害啦,而且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人家不是不相信司法,難道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在這裡嗎?著實悲哀,各位要知道是沒有辦法一手遮天的,到時候這事情爆出來恐怕是沒有這麼簡單喔。」、「這法官大人大有問題……這也關係到你是一個法官的身分,你是公務人員,你今天在這邊亂搞,恐怕沒那麼單純。」、「被買通了(指承審法官),還講什麼」等語,顯然暗指被上訴人有行賄法官、妨礙司法等嚴重不法情事。此外,上訴人在開庭過程中,又發言表示「對方律師寫的狗屁倒灶的東西」等語,指涉身為律師之被上訴人法學素養差勁,顯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圖。上訴人身為高知識水平之專業婦產科醫師,明知司法程序在於調查證據藉以釐清事實,卻不斷以不實、侮辱性之言詞攻擊承審法官及身為病患家屬律師之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之名譽。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略以:系爭民事事件已經過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均認上訴人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承審法官戴嘉慧竟悍然否定前開專業鑑定,且對訴外人 劉佳盈 死亡之治療流程及醫療處置完全漠視,反而殫精竭思、錙銖必較,汲汲著墨於與劉佳盈死亡無關之醫療行政流程,企圖以無關之醫療行政流程來否定真正與劉佳盈死亡有關之醫療治療流程。此一明顯違反程序中立的審判行徑,在法官戴嘉慧之默許下,導致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對上訴人之醫療人員及醫療行為作不實指控,甚至憑空捏造事實。上訴人在開庭過程中表示「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等語,乃上訴人合理的懷疑,係請求法官作公正專業審判,並非辱罵、貶損法官及被上訴人人格之言論。至上訴人說「狗屁倒灶」等語,是指被上訴人拿了一些不實的證據,上訴人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前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稱「我剛剛也大約看了一下對方律師寫的狗屁倒灶的東西」等語,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其他部分則認有侵害其名譽之事,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300,000元部分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訴外人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依照診所醫療標準作業流程,由5樓病房轉移至2樓產房中,在5樓短暫時間由脈搏血氧濃度計測得血氧飽和度濃度為60%-70%,戴嘉慧法官在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亦認血氧飽和濃度為60%-70%,被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上訴中亦改為血氧飽和濃度為60%-70%,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曾低到50%多之情事。且其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所為上開言論,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乃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而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因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認上訴人前開言行,不僅無助於其主張,且已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並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公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系爭民事事件於107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有在開庭過程中接續表示「她(指訴外人李浩芸)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而且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人家不是不相信司法,難道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在這裡嗎?著實悲哀,各位要知道是沒有辦法一手遮天的,到時候這事情爆出來恐怕是沒有這麼簡單喔。」、「這法官大人大有問題……這也關係到你是一個法官的身分,你是公務人員,你今天在這邊亂搞,恐怕沒那麼單純。」、「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語,有系爭民事事件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9頁)。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為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任意詈罵、大肆咆哮或其他言語形容、文書、圖畫等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上、心裡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是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準此,若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之名譽,惟其言論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時,仍應認屬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而具有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亦難謂有「不法」之可言。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經查:
1、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接續表示「她第一次上法庭,搞不好就被你們陷害啦,而且我現在高度懷疑你們是一夥的」、「人家不是不相信司法,難道就是因為你們這些人在這裡嗎?著實悲哀,各位要知道是沒有辦法一手遮天的,到時候這事情爆出來恐怕是沒有這麼簡單喔。」、「這法官大人大有問題……這也關係到你是一個法官的身分,你是公務人員,你今天在這邊亂搞,恐怕沒那麼單純。」、「被買通了,還講什麼」等語,並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自承其前開言論所指涉者,即為戴嘉慧法官及黃清濱律師(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4至36頁)。雖上訴人主張在講被買通了之前,還講請承審法官要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仍無礙於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為上開言論,影射被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以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身分,與承審法官相互勾結、陷害對造,甚至有買通、行賄法官及妨害司法之舉,前揭言論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認知,自屬足以令人感受難堪之謾罵言詞,顯已貶低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律師在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有侵害,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民事事件已經過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2次鑑定,均認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承審法官戴嘉慧卻否定專業鑑定,汲汲著墨於與劉佳盈死亡無關之醫療行政流程,明顯違反程序中立,導致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對上訴人之醫療人員及醫療行為作不實指控,甚至憑空捏造事實,伊係請求法官作公正專業之審判,始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且訴外人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測得血氧飽和度濃度為60%-70%,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曾低到50%多之情事,戴嘉慧法官在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中亦認血氧飽和濃度為60%-70%,被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上訴中亦改為血氧飽和濃度為60%-70%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亦自承其僅依據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審理方向偏頗而為上開言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35頁)。縱認訴外人劉佳盈於104年11月6日測得血氧飽和度濃度為60%-70%,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曾低到50%多之情事。惟衡以上訴人係受過高等教育之專業醫師,如欲就其所涉醫療糾紛案提出答辯或請求法官公正審判,並非不能就事論事,針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實或訴訟程序有何不當具體提出指摘,而非得以毫無憑據具侮辱性之上開言詞謾罵、詆毀被上訴人。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於系爭民事事件開庭時,僅因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調查指揮及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徒以一己之念,即出言稱被上訴人買通法官,致法官偏頗訊問當事人,實有不當。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上訴人所言除為貶損被上訴人及承審法官之名譽藉以發洩情緒外,難認對於促使法院公正審判或發現真實有何助益,更與系爭民事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全然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言論,難謂係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之必要而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系爭民事事件之公開法庭中所為上開言行,已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名譽受有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法學博士,具有律師、專利代理人、醫師、保險經紀人等資格,現為臺北彗聖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106年所得為2,099,12
1元、107年所得為966,992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上訴人則為臺北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至今,每月執業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2筆投資,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附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9頁、107年度他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51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言論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王筆毅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