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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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孝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8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孝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尤孝平係運鈔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2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後港一路130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適 陳金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口右轉後港一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陳金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尤孝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孟羽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孝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孝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起訴書誤載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畫面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任職運鈔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案發當時正在
駕車執行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終致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兩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事後與告訴人間有多次調解,因金額因素無法和解,並審酌被告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尚有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未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被告與告訴人雖迄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日後駕車警惕之效;再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次過失傷害之刑事紀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亦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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