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麒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負責人, 許應 時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世麒、 許應時 均明知○○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0萬9,530元之統一發票共31張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由附表所示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因而幫助附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5萬5,4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玉霞 、 吳炳鈞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查核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許應時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擔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每月領取1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1686號卷(二)第86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5=),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項目│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東美股份有限│105年10月1日│1│77,330│3,867│1│77,330│3,867│││公司││││││││├───┼──────┼──────┼──┼─────┼────┼──┼─────┼────┤│2│神港船舶股份│105年9月至│12│939,540│46,978│12│939,540│46,978│││有限公司│同年10月│││││││├───┼──────┼──────┼──┼─────┼────┼──┼─────┼────┤│3│英琦包裝企業│105年6月起│18│4,092,660│204,633│18│4,092,660│204,633│││有限公司│至同年8月止│││││││├───┼──────┼──────┼──┼─────┼────┼──┼─────┼────┤│小計│││31│5,109,530│255,478│31│5,109,530│255,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