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仁於民國108年1月1日19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日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陳冠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根(直徑約2公分,長度約20至30公分),以該鐵條擊破上開車輛左後方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車窗進入上開車輛內,著手竊取車內黃色化妝包1個(內含化妝品)、白色保養品袋1個(內含保養品)、指甲剪套組1組、女用塑身衣1件、手機支架空盒1個等物品(均已發還),適陳冠豪之父親 陳炳坤 發現上開情形,見李世仁自窗戶鑽出欲逃脫,將李世仁壓制在地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豪、證人陳炳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條光碟1片暨截圖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7月(4罪)、2月(4罪)、3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罪)、8月(2罪)、5月(5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駁回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就前揭⑴至⑷、
⑹、⑻之罪定應執行刑6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⑸、⑺所示之罪,則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而前揭甲執行刑於10
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於107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加重竊盜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
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未取得任何財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