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 吳兆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吳兆精
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18
0、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如附圖即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日水管位置長度暨寬度實測圖中所示之水閥開關開啟,另將1-4-5連線所示遭截除之水管(總長度11.89公尺;1-4水管管徑4.9公分,長度3.18公尺;4-5水管管徑4.7公分,長度8.71公尺;材質均為PVC)、2-3-6連線所示遭截除之水管(總長度14.03公尺;2-3水管管徑3.5公分,長度4.96公尺;3-6水管管徑2.5公分,長度9.07公尺;材質均為PVC)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8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鄰○○○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中間,長約10公尺、高約2.5公尺之鐵籬圍牆(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將其內之水管開關開啟,均回復原狀,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6,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4日、7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617地號土地上建號180號、門牌號碼張屋16號建物頂樓平台上水號3E-00-0000-000號水錶所裝設之水管遭切除部分接回回復原狀(如本院卷第254、256頁所示),並將其內之水管開關開啟,將該部分共有物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44、270頁),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而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272頁),依上所述,原告該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24頁),係依測量結果補充其欲請求被告開啟之水閥開關位置及回復原狀之水管位置、管徑、長度及材質,核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兆精係兄弟,被告2人則為父女關係,617地號土地及180建號建物(該建物為1棟2戶,面對建物左側門牌號碼為張屋16號、右側為張屋17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與被告吳兆精分別共有各2分之1,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2人共同出資僱請訴外人 徐焱敦 興建,並委由訴外人 賴廷煜 鋪設水電設備。詎被告因另案敗訴而對原告懷恨在心,先由被告吳兆精將61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婷,再由被告吳婉婷於106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增設開關,經原告回函表示水權係屬共用後,被告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增設附圖所示之水閥開關,其後將1-4-5連線所示水管(總長度11.89公尺;1-4水管管徑4.9公分,長度3.18公尺;4-5水管管徑
4.7公分,長度8.71公尺;材質均為PVC)、2-3-6連線所示水管(總長度14.03公尺;2-3水管管徑3.5公分,長度
4.96公尺;3-6水管管徑2.5公分,長度9.07公尺;材質均為PVC)(下合稱系爭水管)截除,導致原告無水可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增設之水閥開關開啟,並將系爭水管回復原狀,另併依同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原告因用水自由、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每月3次協請他人載水,每次代價為香菸1條1,200元,2年共86,400元之增加生活上負擔費用等語。並聲明:
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其所居住之張屋17號已另有申請自來水水錶,張屋16號之水錶是以被告吳兆精之名義所申請,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女兒牆上之水管係原告表示欲裝設,女兒牆旁之水管係被告吳兆精所自行出資裝設,上開水閥開關為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存在,鋪設水管之款項係由被告吳兆精所支出,原告並非水閥開關及系爭水管之共有人,僅係被告吳兆精借予原告使用,系爭水管確實是被告吳兆精所截除,且被告吳婉婷亦知悉並同意,然所截除部分均位於張屋16號範圍內,再原告為何要向被告求償686,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30至432頁):㈠不爭執事項⒈61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張屋16、17號建物原係原告與被
告吳兆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5年9月12日被告吳兆精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婷(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分管契約。
⒉系爭建物係原告與被告吳兆精共同出資請訴外人徐焱敦興建(本院卷第73、79頁)。
⒊水號3E-00-0000-000號水錶係於84年5月19日裝置,原申請
裝設人為被告吳兆精,嗣於105年9月26日過戶予被告吳婉婷(本院卷第210至214頁),而該水錶之用水費用,自96年2月13日至105年2月16日間均係由原告之帳戶扣款繳納(本院卷第81至127頁),被告吳兆精並有給付原告一半水費費用(他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⒋被告吳婉婷有於106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上
開水錶將於近日增加開關(本院卷第129頁),原告則於同年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上開水錶、管線及用水權係原告與被告吳兆精共有,非被告吳婉婷獨有,請被告吳婉婷勿恣意妄為(本院卷第131頁)。
⒌被告吳兆精有於106年4月間將原告用水開關關閉,另於同
年月18日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裝設鐵籬阻隔,此皆為被告吳婉婷事前所知悉且同意(偵卷第62頁、偵續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33頁)。
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續字
第1號起訴書,就裝設鐵籬之行為以涉嫌竊占為由提起公訴,另就被告吳兆精關閉用水之行為併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
518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吳兆精有期徒刑3月、被告吳婉婷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⒎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昌公司)108年8月22日水
管位置長度暨寬度實測圖中1-4-5連線所示水管(1-4水管管徑4.9公分、4-5水管管徑4.7公分)、2-3-6連線所示水管(2-3水管管徑3.5公分、3-6水管管徑2.5公分)均係由被告吳兆精截除,且為被告吳婉婷事前所知悉並同意(本院卷第346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設置之水閥開關(即附圖標示之水閥開
關)及系爭水管,係由何人出資裝設?所有權人為何人?⒉原告請求被告將水閥開關開啟,並將系爭水管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⑴增加生活上用水支出86,400元?⑵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關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所鋪設之水管:
⑴證人賴廷煜於本院具結證稱:大約於30年前,原告與被告吳
兆精有一起來找我施作房屋之水電,施作項目包括拉水管及電線,頂樓水管及水塔都是我施作的,我施作之建物分為左右兩側,但頂樓相連,施作之水電費用係以整棟建物計算,頂樓亦有鋪設明管,連通左右兩側之水塔,將抽取之井水先抽到左側房屋,再透過連通之水管將井水輸送到右側房屋,該等連通之水管係藏在女兒牆角,女兒牆上水管好像也是我鋪設的,施作完後,除了原告及被告吳兆精另各加裝水塔1個之款項外,其餘工程款包括施作頂樓平台水管之費用,係由施作房屋土木之徐焱敦,將土木及水電之費用一併向原告及被告吳兆精請款,徐焱敦再將水電部分之費用給我,故工程款係由原告與被告吳兆精給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74至
282頁)。⑵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系爭建物既係原告及被告吳兆
精共同僱用訴外人徐焱敦所興建,其後亦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各2分之1,且依證人賴廷煜所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管,亦係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一同僱請其鋪設,並由渠等一同給付相關工程款,再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建物使用之水錶雖係以被告吳兆精名義申辦,然使用之水費均係由原告繳納費用後,再由被告吳兆精給付一半之費用予原告,自應認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管,原應屬原告及被告吳兆精所共同出資鋪設,而共有使用無疑,從而系爭水管既係位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自亦原屬原告及被告吳兆精分別共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證人賴廷煜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4至256頁)後,既已證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中女兒牆上及女兒牆旁之水管均係由其鋪設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證人賴廷煜僅單純經僱用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所證並無偏頗、虛偽之動機,應屬真實,礙難認被告辯稱女兒牆旁之水管為被告吳兆精自行出資興建等語可採。
⒉關於附圖所示水閥開關:
⑴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被告吳婉婷既有於106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水管增設開關,且觀諸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閥開關照片及鑑定機關所檢送之水閥開關照片(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第389頁),該水閥開關之外觀顯然較鄰接之水管為新,且老化程度較鄰接之水管輕微,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係由被告吳兆精取出水閥開關把手示範如何開啟,之後並將把手收起(本院卷第346頁),足認該水閥開關應係於106年3月3日後由被告所增設無疑。
⑵被告雖辯稱該水閥開關係系爭建物興建時即設置等語,惟不
僅與上開客觀證據矛盾,且證人賴廷煜既證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管,係連接張屋16、17號水塔,供抽取之地下水送往張屋17號所用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兆精亦自承: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女兒牆旁之水管(即現設有水閥開關之水管),是建物剛蓋好時尚未裝設自來水,用來抽地下水經由水塔連通到原告住處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則該等水管既係供連通輸水至原告之張屋17號住處之用,難認於興建之時,有何設置水閥開關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之處。
㈡爭點二:
⒈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上所述,系爭水管既係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之一部分,
而該等水管係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原始出資所鋪設,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系爭水管原應由原告及被告吳兆精所共有,又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吳兆精業於105年9月12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婷,然亦未約定分管契約,原告與被告吳婉婷間就系爭建物、系爭水管仍具有分別共有關係,渠等僅得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被告即無正當之權源就屬「共有物特定部分」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任意設置水閥開關阻礙原告使用,或任意截除系爭水管妨礙原告使用,是被告所為自屬侵權行為無疑。
⒊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⒎及克昌公司所檢送之如附圖所示之10
8年8月22日水管位置長度暨寬度實測圖(本院卷第420頁),已得認定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確有增設附圖所示之水閥開關,且1-4-5連線所示水管(總長度11.89公尺;1-4水管管徑4.9公分,長度3.18公尺;4-5水管管徑4.7公分,長度8.71公尺;材質均為PVC)、2-3-6連線所示水管(總長度14.03公尺;2-3水管管徑3.5公分,長度4.96公尺;3-6水管管徑2.5公分,長度9.07公尺;材質均為PVC)確有經截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水閥開關開啟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並將系爭水管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合於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申請水錶可供使用,且系爭水管均位於
張屋16號等語,然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鋪設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水管,其就該等水管即因共有關係而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不因其另有申辦水錶而受影響;又被告所為顯然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依上所述,並無正當之權源,是被告所辯,礙無可採之處。
㈢爭點三:
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前提在於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前提,乃身體等人格法益受侵害,均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況。則本件原告乃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水管之共有人,對共有物依民法第818條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然因被告增設水閥開關及截除系爭水管,而無法為使用收益,僅係財產權受損,原告徒以其無法用水而人格權受侵害為由,然此僅係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愉快,客觀上並無人格權受損之情狀,礙難請求增加生活上負擔之協請他人載運用水費用8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