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曾友 和被告 蘇芳 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3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通知兩造到院後,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聲明請求第1項,嗣經被告異議而加追、減縮第2項聲明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具狀除第1項聲明外,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2所示之違約金。其請求均係因本件租約而來,且為聲明之追加或減縮,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臺南市○○區○○段902、914、925、927、928、94
0、969、974、974-1、955、977、993、9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10
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12個月為1期計算租金,並於每年2月開徵租金,被告應於繳納租金期限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三)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
8年6月26日申請放棄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同意自該日終止本租約。
(二)被告積欠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8,26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自108年1月
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租金計12,9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72年間繼承其祖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惟因在苗栗工作而無法從事農作,嗣於98年間因八八風災(莫拉克風災)將上開耕地之聯外道路沖毀,土地流失非常嚴重,致人車無法通行而不耕種,其後雖仍續租,然在106年間到處拜託修護聯外道路,仍無法獲得解決,乃向原告陳情。原告表示得請求耕地所在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後,議定減租辦法,或免租。被告乃向臺南市玉井區公所洽辦,惟玉井區公所均不發給勘查證明文作,致被告無法申請減租或免租。
(二)被告曾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請求暫時放棄承租系爭土地,但保留復耕承租權利,經原告不同意。並於收到原告催繳租金後,乃於108年6月間備文向原告聲明放棄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上開承租關係業已消滅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12個月為1期計算租金,並於每年2月開徵租金,被告應於繳納租金期限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逾期繳納租金時,應依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三)所定之計算標準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08年6月26日申請放棄承租上開土地,原告同意自該日終止本租約,業據其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申請書、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用地號、面積、租額表、台南縣公地各地目正產物收獲量及租額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至207頁),被告對此亦不曾表示爭執,並提出原告因其放棄承租系爭土地而會同勘查現場,及同意終止租約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9、21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曾同意其檢具區公所之勘查歉收成數證明文件後,得以辦理減租或免租等語置辯。惟原告係因被告申請暫時放棄承租,但保留復耕承租權一事,函覆被告尚難同意,並說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3點規定,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耕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耕地因災歉致收獲量不及3成時,應予免租。被告陳情因莫拉克颱風造成災損,得依上開規定檢附區公所出具勘查歉收成數證明文件,俾憑續處災歉租金減免事宜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5月12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0636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是原告僅係向被告說明,可依上開規定檢具玉井區公所出具之勘查歉收成數證明文件辦理減租或免租,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致原告無從辦理減租或免租,當無從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6、107年度及108年1月至6月26日終止前之租金未為繳納,其中106年之月租金為1,810元、107、108年之月租金各為2,212元,有原告提出之租金金額計算表(依作物種類、計價標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對上開月租金及尚未繳租亦不曾表示爭執。則106年之租金為21,720元(1,810×12=21,
720)、107年之租金為26,544元(2,212×12=26,544),108年1月至6月25日之租金(原告同意算至108年
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5頁)為12,903元(2,212×5+2,212×25/30=1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每年2月開徵租金,係屬有約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被告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約定之範圍。第2項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係終止租約,並未定期限,自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三)約定: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所訂繳租期限內向出租機關繳納地租。逾期補繳時,出租機關應按應繳當期之公告單價計算,並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但逾期二日以內者,免予計收。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違約金。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每年2月開徵租金,原告就聲明第1項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108年1月1日起至10
8年6月26日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繳納,有原告108年11月4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8320464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264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3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一:
┌─────────┬─────────┬───────────┐│租金期間(註1)│欠繳租金(註2)│應繳逾期違約金(註3)│├─────────┼─────────┼───────────┤│106/1/1-106/12/31│21,720│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07/1/1-107/12/31│26,544│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48,264││└─────────┴─────────┴───────────┘附表二:
┌─────────┬─────────┬───────────┐│租金期間(註1)│欠繳租金(註2)│應繳逾期違約金(註3)│├─────────┼─────────┼───────────┤│108/1/1-108/6/25│12,903│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2,903││└─────────┴─────────┴───────────┘註1:日期格式。
註2:新臺幣:元。
註3:逾期違約金計收方式,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
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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