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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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戴振文
被告歐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個人貸款約定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尚未經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