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
原告 賴健友
被告 林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7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金部分之請求變更為2萬77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4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五光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逕自從外側車道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賴銀富 獨資經營之信友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興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欲左轉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萬5,700元(工資費用1萬8,000元、零件費用2萬7,7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770元。又賴銀富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陳述及聲明略以: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很多醫藥費用,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事故時系爭車輛之行照、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2-1至73頁、第77頁、第87至9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指示而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1萬8,000元、零件費用2萬7,700元,共計4萬5,700元,固提出估價單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1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有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依此方式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萬7,700元,經扣除折舊額後為2,770元【計算式:27,700×(1-9/1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770元(計算式:2770+18000=2077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萬770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