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2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吳昶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洪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維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62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㈡被告於92年4月15日、92年10月15日、94年3月2日、95年8月14日陸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7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136,539元(其中125,046元為本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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