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告 賴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4年10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12,第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12,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1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98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9月9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共計繳款210元,業經抵沖尚有如聲請金額所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函、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