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2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01元,及其中新臺幣25,871元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書面捨棄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相符,自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