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憲

周均宇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新北警林社字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BB槍壹把、BB彈捌顆均沒入。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3日2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槍1把,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扣案之BB槍1把、BB彈8顆。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送移人乙○○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乙○○為96年4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乙○○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BB槍1把、BB彈8顆係被移送人乙○○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112年6月3日2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無故攜帶BB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查獲之BB槍1把係被移送人乙○○所有並攜帶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492巷內乙節,為被移送人乙○○坦認在卷,移送機關復未提出任何得以佐證該玩具槍為被移送人甲○○所攜帶之證據,本件自難遽認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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