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駿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10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社群軟體LINE「111學士後交流&航一智」內張貼文章稱「某位同學四處叨擾學校行政人員,還有敗壞航一智名聲」等不實內容,因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散佈謠言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自應為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地則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卷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本件行為,是被移送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行為地既難認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則移送機關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移送本案,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