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甲○○因強盜、準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強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92.11.3│92.11.3│92.7.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偵字第21469號│92年偵字第21469號│92年偵字第154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訴字第2855號│92年訴字第2855號│93年上更一字第292號││實││││││審├──────┼──────────┼──────────┼──────────┤││判決日期│93.2.17│93.2.17│94.8.3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2年訴字第2855號│92年訴字第2855號│93年上更一字第2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3.30│93.3.30│94.09.30│├─┴──────┼──────────┼──────────┼──────────┤││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執字第2792號│93年執字第2792號│94年執字第1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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