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鍠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0號、第12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東鍠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即垃圾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淡金路79巷(即往中正東路1段105巷)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李冠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往淡水方向騎乘至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向右傾倒、滑向A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冠瑋多重性外傷,於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處置,仍宣告不治,於同日20時49分死亡。
二、案經李冠瑋之父母 李忠成劉秀枝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東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55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0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救護人員到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1年5月14日甲字第3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7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973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280號卷《下稱相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87頁、第102頁至第119頁、偵卷二第33頁至第39頁、存放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載被害人李冠瑋騎乘B車撞及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車尾,然經本院勘驗A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畫面時間19時51分33秒,車身向右傾之B車往A車方向移動,下一秒,B車車身向右傾倒,現場聽聞刮地聲,B車滑向A車,倒地滑行之B車車尾轉向前方,另經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則見檔案時間3分35秒,畫面出現倒地滑行之B車,下一秒,B車與A車碰撞,現場聽聞聲響,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4頁),綜合上情,B車應係閃避不及,而向右傾倒後,滑向A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按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被告自陳領有合格駕照(相卷第19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因被害人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左轉彎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循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注意對向來車,禮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顯已造成對向直行之B車非屬合理預期之道路障礙,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行車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41878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531420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第99頁至第101頁),均同此見解。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汽車駕駛人謹慎觀察前方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迴避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應對於前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而非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負之注意、迴避義務。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於檔案時間(下同)3分31秒駕駛A車開始左轉,此時,以本案路口所設置之路燈起算,B車尚在距離至少四支路燈之處,而於3時34秒,A車位置已左轉至被害人行向之內車道處,此時B車約距離至少三支路燈之處,另於3分31秒B車出現在畫面時,其前方雖有計程車,然兩車具相當距離,且於3時33秒開始,B車前方已無車輛阻擋被害人之視線,嗣於3時36秒聽聞聲響(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再者,本案路口往臺北方向之各路燈間距依序為25公尺、25公尺、30公尺一情,有本院111年12月19日士院鳴刑順111交訴32字第1110225131號函稿暨附件、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1年12月21日新北淡工字第1112730168號函、本院111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是於被告駕駛A車左轉時,被害人騎乘尚距離本案路口至少80公尺,縱因該處為彎道而阻擋被害人之視線,於A車行至被害人行向之內車道處時,被害人亦至少距離本案路口50公尺,又A車係緩慢左轉,並非突然出現致被害人反應不及,佐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如前述,是從上開種種客觀之情狀觀之,被害人只要稍加注意,就能發現前方A車之動態,堪認被害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因應突發狀況,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騎乘之B車閃避不及,向右傾倒滑向A車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多重性外傷,於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處置,仍宣告不治,於同日20時49分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憑(相卷第46頁)。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左轉時,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被害人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經告訴人李忠成陳述:為何我兒子死亡沒有任何道歉,連靈堂上香致意都沒有?我們無法接受被告之狡辯、把過失推給我兒子。我們夫妻二人現在已經沒有辦法面對未來的人生,駕駛人沒有體諒騎乘機車的那種辛苦,我的兒子才21歲就被被告葬送掉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則表示:被告於偵查程序全程未與告訴人二人對話,當時告訴人二人錯愕無法理解被告致被害人於死,竟毫無感情,應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清潔隊隨車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0頁),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且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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