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義
簡建松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王義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7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號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駛出路面邊緣,適同向前方亦有疏未注意轉向靠邊行駛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之被告兼告訴人簡建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未顯示右轉燈光即貿然靠右邊行駛,被告林王義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簡建松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王義並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簡建松則受有右側股骨鄰近關節骨折合併右髖人工關節骨柄位移之傷害。嗣被告林王義、簡建松於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林王義、簡建松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已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