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鍠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0、1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忠成、劉秀枝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構成自首,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忠成、劉秀枝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構成自首,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6頁)。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自首云云,自非可採。㈡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左轉時,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被害人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及告訴人李忠成於原審供稱:為何我兒子死亡沒有任何道歉,連靈堂上香致意都沒有?我們無法接受被告之狡辯、把過失推給我兒子。我們夫妻2人現在已經沒有辦法面對未來的人生,駕駛人沒有體諒騎乘機車的那種辛苦,我的兒子才21歲就被被告葬送掉之意見等語,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則表示:被告於偵查程序全程未與告訴人2人對話,當時告訴人2人錯愕無法理解被告致被害人於死,竟毫無感情,應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素行良好,及於原審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清潔隊隨車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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