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人 廖強任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強任(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遭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前案所犯強盜等案件之假釋,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強盜等案件之全部剩餘刑期。然檢察官並未審酌假釋目的在於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受刑人已再社會化之事實,而一律執行前開受刑人所犯案件之全部剩餘刑期,已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偽造貨幣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持有子彈部分則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駁回上訴;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經受刑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9年6月,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接續於上述⑨所示之罪後執行。受刑人並於民國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所處罪刑之殘餘刑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受刑人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
㈡至受刑人雖主張其現係因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在
監執行,然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業已於110年8月24日經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觀執更字第41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均非係在執行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261號判決,受刑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111年度執更助字第
52號執行指揮書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