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債務人 林德興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第一次底價,變賣次數為六次,再行變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0年1月6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現值變賣價格備註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224065分之533)127萬5,000元127萬5,000元依鑑定價格2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2樓)(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10分之1)12萬5,000元12萬5,000元依鑑定價格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1,890元已解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