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福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 周時彬 、 徐金珠 、 顏瑞成 律師即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0
7年度存字第12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之財產強制執行,且已撤回對相對人周時彬、徐金珠、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押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通知行使權利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然其提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該函係催告相對人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非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是其所為催告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經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催告聲請人於文到三日內提出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45號擔保金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