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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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861,615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5年5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素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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