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路口,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該車由中山路西向東行駛至本路口,違規左轉至永和路,經警方攔查,駕駛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不服稽查,逕行離去)」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口左轉永和路時,經員警攔停舉發異議人違規左轉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等證件以便查驗,惟異議人欲左轉當時車輛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異議人係於綠燈時暫停路口等待左轉,故異議人並無違規左轉之事實,又異議人有告知警員其未帶證件,並請警員直接開單舉發,該警員於對異議人車輛及異議人拍照並錄音後,走向異議人車後,異議人遂因車上乘客之催促而駛離現場,且當時並未聽到或看到警員制止之哨音或動作,是異議人亦無逃逸之情事。
此外,舉發之警員亦未提出違規當時之照片以玆佐證,是異議人不服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和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該車由中山路西向東行駛至永和路口,違規左轉至永和路,經警方攔查,駕駛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不服稽查,逕行離去)」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於異議人駕駛車輛離去前拍攝車輛及異議人照片二張,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於路口轉彎時,左轉綠燈燈號已熄滅,卻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左轉行駛,經警示警停車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供警稽查,駕駛人卻拒絕出示並駕車逕行離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0-C00000
000、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上開二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六00一八九六一號函各一紙、上開裁決書、異議人車輛照片各二紙、聲明異議狀一件附卷可稽。
五、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部分:
(一)本件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當時到路口時都是綠燈,就是直行跟左右箭頭都是綠燈,我開進去路口後就等左轉,因為對向車道也在走(後改稱是因為我要左轉時對向車子也起步要開過來,所以我就停下來讓他們先過),因為車子一直過來,我只好一直在那裡等,等到對向車道的車子停下來,應該是因為紅燈,我才轉過去,我轉過去後就被警察攔下來,...路口本來就可以左轉...」、「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應該不可能看到我的燈號,我是在綠燈時左轉,我在那裡等了至少二十秒...」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和路口,該處道路由中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永和路後,路名即變更為中正路,又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燈設置係橫向排列,其號誌燈由左至右之設置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現場道路及號誌燈設置狀態之照片三張附卷可佐,是駕駛人通行方向應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駛,而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號誌燈若為左轉箭頭綠燈,則中正路上之車輛(即對向車道)即無法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異議人既自承其於左轉時『因對向車道也在走』等語,顯見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應非左轉箭頭綠燈,其自應等待下一個左轉箭頭綠燈始為左轉,或依直行箭頭綠燈之指示直行至下一路口後左轉,而非逕行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
(二)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永和中正、中山路口執勤,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早上八點半左右,我看到路口有違規臨時停車,阻礙車流,我就走到永和路邊去趕車,處理完後我要返回中山、中正路口指揮交通時,走到一半,看到異議人的計程車從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開到路口要左轉永和路,『當時對向中正路的車子往中山路方向在行駛中』,當時異議人中山路的號誌是直行跟右轉的箭頭綠燈,所以他的車子無法左轉,當時義交走到異議人車旁指示他直行,但他仍左轉到永和路,剛好往我的方向開過來,因為我有目睹整個過程,所以就把他攔下來...」、「(法官問:你當時可以確認異議人左轉當時的號誌情形?)我從永和路要走回路口的方向是看不到異議人的號誌,但因為當時在他車子後面的中山路上就有車子停在停止線後方等待左轉,且中正路的車子也往中山路的方向在直行,而且義交從中山路的分隔島走到異議人車子旁要求他直行,所以我可以確認他當時的號誌是不能左轉的,而且依據號誌時向順序,接下來應該是中正路、中山路方向紅燈,改永和路單向直行跟左右轉,所以也不可能變成是異議人的車子可以左轉」、「(法官問:
你當時看到異議人車子停留在路口多久?)至少有五秒。當時中正路開出來的車子車流量蠻大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有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黃勝宏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復與異議人或彼此間均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足見異議人於路口停等時,號誌已非左轉箭頭慮燈,其後進而左轉時,號誌亦非准許左轉之左轉箭頭綠燈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該車由中山路西向東行駛至永和路口,違規左轉至永和路,經警方攔查,駕駛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不服稽查,逕行離去)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即行為人客觀上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主觀上需已認知應停車接受稽查而拒絕之可歸責之心態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轉過去後就被警察攔下來,警察要看我的證件,我說我沒有,說你可以開單,我再申訴,警察就照相...警察說他有權利看我的證件,我就跟他說沒有錯,我車旁、車頂、執業登記證都有寫名字...後來警察離開,我車上有客人,我當然就開走了,警察當時也沒有說我不可以開走,我開走時警察還沒有拿紅單給我簽,我也沒有看到他有準備開單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對照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把他攔下來後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堅持他沒有違規,也表示路口沒有標示禁止左轉,我跟他講了三次請他出示證件,但他說不要,之後我就去他車身跟車頭拍照(如今日庭呈報告書編號四、五照片),之後我就往他車後走要去照他車子後方車牌,我走到他後車箱時還沒轉到車子正後方時,異議人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舉發當時錄音之錄音帶,錄音帶內容有員警跟異議人說異議人已經違規左轉,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異議人表示他沒有違規,員警仍一直要求異議人拿出證件,異議人堅稱沒有違規,警員表示沒有違規也可以要求查驗證件等語,並參酌卷附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所拍攝之異議人車輛照片二張,可知異議人於警員攔停時即已停車接受稽查,且供警員拍攝其車輛及車牌號碼後始離去,僅係爭執違規事實及拒絕提供證件。至異議人雖未待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即離去,惟其客觀上既無不聽從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其主觀或係誤認警員已完成取締動作,故而駕車離去,尚難認有規避稽查取締而逃逸之意思,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應無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三)惟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舉發之警員要求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時拒絕出示之事實,有上開異議人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稽,並有證人乙○○於舉發當時所拍攝異議人車輛之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觀諸上開照片,異議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處確有放置異議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一張,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其未帶證件云云,尚非可採。故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於駕駛汽車,於本章各條無處罰規定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及稽查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另認異議人「車輛由臺北縣永和市○○路西向東行駛至永和路口,違規左轉至永和路,經警方攔查,駕駛拒絕出示任何證件,不服稽查,逕行離去」之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爰裁定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