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活動管鉗、螺絲起子、萬用刀具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十七時三十分許),與鈕建鴻(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管鉗一支,拆卸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甲○○住處窗戶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甲○○所有之 關公 神像一尊、佛像一尊、佛珠一串、金色皮帶一條、音樂盒一個及CD二片(價值約新台幣六十五萬元), 紐建鴻 則在外把風,待乙○○得手後,兩人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下樓逃逸之際,為目賭之大樓管理員 徐大泉 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前述活動管鉗一支及所竊物品;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萬用刀具及手電筒各一支,踰越牆垣、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竊取屋內之VCD碟影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將之置放圍牆外,身體爬上圍牆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萬用刀具、手電筒各一支及所竊VCD碟影機一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均坦承有入內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扣案之活動管鉗係用以拾荒之器具,並非兇器,且因為有位老長官說高雄市○○區○○路○○○號房子無人居住,又見該屋屋頂有破洞,故認係廢棄屋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⑴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拆卸窗戶入內竊取關公佛像等物乙節,核與證人徐大泉即該大樓管理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他們二人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我就跟上去看,我看到他們二人在房間內翻東西,我馬上下來打電話報警,但是後來他們二人下樓時,警察尚未到,我先拉住他們喊小偷,他們想要逃跑,此時警察到了,就將他們二人逮捕」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七六三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筆錄),及同案被告紐建鴻於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一六五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稱:「我有到十三樓,我看到乙○○在裡面拿東西,當時他先上去再下來拉我上去,他開窗戶窗戶就掉下來,之後他就爬進去‧‧‧我在那時才知道他要偷東西,我當時有叫他快走,他不要走,我也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後來我騙他有人來了,我們才下樓」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及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取關公佛像等物之行為。至被告辯稱扣案活動管鉗並非凶器乙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入內行竊時攜帶有該支活動管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活動管鉗一支扣案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⑵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稱:伊是在隔壁空屋檢到螺絲起子等物後帶在身上,然後翻牆進入丙○○上開房屋將VCD碟影機一台搬到牆外等語,核與被害人丙○○稱:「(問:如何發現被告偷竊?)當日不到中午,我進入房子要澆水,因為我有養蘭花,我一開大門進入院子後,在上前打開建築物的門,就發現被告在房內,當時被告已經把VCD偷走,放在我家的圍牆外」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踰越牆垣竊取VCD碟影機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因認該處是廢棄空屋云云,然被害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均稱:該房子並非破爛,臨屋尚有人住,且每晚均會將燈點亮,偶爾會回去住,屋內所有物品都是其所有等語(分別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照卷附該屋照片所示,該屋門前掛有信箱一個,內投遞郵件一份,且屋內擺置茶儿、電視櫃、電視機及VCD碟影機各一部,衡情,綜如被告所辯該屋外觀破爛,惟待被告入內後,見屋內擺設整齊,並備有日常生活家電設備,殊無可能認係無人所有之物,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活動管鉗長約二十五公分,鐵製材質,堅硬,業據本院勘驗在卷,及扣案之萬用刀具、螺絲起子各一支,亦屬鐵製材質,螺絲起子尖細,有照片一幀在卷足參,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係屬安全設備,被告踰越之,已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故核被告乙○○攜帶活動管鉗、萬用刀具、螺絲起子、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江桂華 與紐建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以言詞論告認被告所犯上開二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另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終了日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既在其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貪念所引誘即罔顧他人財產之損害進而行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非鉅,且丙○○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管鉗、螺絲起子、萬用刀具及手電筒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分許,係毀壞鋁窗一扇後,無故侵入丙○○所有之前開住處,竊取VCD碟影機一台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問:鋁門是否是你破壞?)不是我破壞的,後面的鋁門本來就是開的。我被發現後與屋主出去時才撞到鋁門,鋁門才掉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稱:「(問:被告有無破壞住宅的門窗?)沒有,因為我們窗戶沒上鎖,被告只是把窗戶打開就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另有關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與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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