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蝦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而失控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62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62%),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幸未造成他人之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29號被告高天寶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寶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至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友人住處食用燒酒蝦並喝多碗燒酒蝦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前自摔而發生事故,經警將其送醫,發現其酒味濃厚,經台南市立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