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訊據被告乙○○對本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距今業已近二十年,此外即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甚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財物總值僅新台幣六十九元,容非鉅額,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