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被告甲○○係虛偽證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以「 黃昭德 」名義領走拾得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於案外人 田憲章 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固為虛偽陳述,但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本件偵查中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而田憲章所涉之上開案件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始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仍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更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且被告偽證係為脫免案外人田憲章之貪污罪嫌,而田憲章所涉貪污罪嫌之最輕本刑復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屬重大犯罪,是被告偽證所生危害即不可謂屬非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除於少年時期涉有賭博非行外,並無其他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人情壓力而失慮為本件偽證犯行,固甚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田憲章所涉上開貪污案件中,法院亦未因被告之偽證而作對田憲章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實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良好,復當庭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並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