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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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木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經營之被告永翔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陸續向伊購買尿素膠、美耐明等貨品,伊均已依約交付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其於應付之貨款乃均拒不給付,幾經催促始交付由訴外人穩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順公司)所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三紙以為部分給付,詎該諸支票於屆期後乃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嗣其復應允就此欠款以每月二十萬元分期償還,惟其為部分清償後即又通知無法按約給付,迄今計仍欠有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元未償,迭經催討亦均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貨款乃係被告永翔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穩順公司購貨積欠而由被告永翔公司予以代償,而兩造於協議分期清償後,被告永翔公司迄今僅欠一百零四萬元未償,尾數在結算時業已結清,而被告甲○○僅係法定代理人而非購貨人,原告對其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翔公司於應付之貨款乃交付由訴外人穩順公司所簽發,面額計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三紙以為部分給付,嗣該諸支票於屆期後乃均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其於退票後復與伊協議應允就此欠款以每月二十萬元分期償還,惟其為部分清償後即又通知無法按約給付等情,此有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帳目表、傳真函件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出貨後,乃均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永翔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永翔
公司,而被告永翔公司於無力償付貨款後,乃由該公司之訴外人 王慶和 以公司便箋書立內載「應付帳款還款計劃....很抱歉,由於財務週轉上遭遇嚴重的困難,致使拖延到貴公司的貨款,因而造成貴公司極大的不便,實感非常之抱歉,現就可行的攤還方式,交待於后....」等語傳真予原告乙節,此有統一發票、傳真函件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收受以其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後既均未予否認而要求原告予以更正,且於公司償還計劃中亦自承系爭未付貨款,上開貨物自係被告永翔公司而非訴外人穩順公司所購入甚明,被告永翔公司所辯前該貨物乃係訴外人穩順公司所購入云云尚非可採。
⑵、本件原告以被告永翔公司所欠貨款中之尾數三千三百元乃係其出貨後遭被告
永翔公司無理扣款之金額,因而得併予請求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算表乙紙為證,惟此業經被告永翔公司所否認,而原告於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永翔公司就此應併予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就系爭貨款固併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永翔公司同負給付之責,
惟上開貨物乃係被告永翔公司所購入業如前述,此並為原告所自陳,是被告甲○○既僅係被告永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實際購貨人,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自僅存於原告與訴被告永翔公司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之間,原告所有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僅得向買受人即被告永翔公司行使而不得及於他人,其主張被告甲○○應併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永翔公司所購上開貨物迄今乃仍欠有一百零四萬元,而此貨款債務亦應僅由其承擔而不及於其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永翔公司應給付一百零四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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