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應訴外人 郭明 之邀而任其向伊所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二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所示,且均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外,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郭明就上開借款並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 嗣經伊 對其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分配二百七十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計尚欠本金五百十八萬五千零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為訴外人郭明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郭明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嗣因訴外人郭明之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後,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屆滿日利率
1.000000000.07.0293.07.02按基率減年率0.28%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
2.000000000.07.02108.07.02按基率減年率0.57%計算,嗣隨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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