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日間,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一公眾得出入之不知名百貨行,購得業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後(刀刃長七十五點五公分、刀柄長十七公分),隨即攜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藏放而持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之行為,應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就有關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部分論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乙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業經高雄縣警察局鑑驗屬實,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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