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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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林正雄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泰源林氏 來好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泰源(男,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0月00日生)、 林氏來 好(即 陳來好 ,女,大正十二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均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林泰源、 林氏來好 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雄為失蹤人林泰源(日據時期大正十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林氏來好(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宗親,因與失蹤人之宗親共同繼承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而具利害關係。而林泰源、林氏來好二人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日)後,即告失蹤,從未向中華民國政府辦理戶籍登記,迄今生死不明已近六十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十六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登報證明一份為證。理由
一、查林泰源、林氏來好二人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日)後,即告失蹤,從未向中華民國政府辦理戶籍登記,迄今生死不明已近六十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有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及報紙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林泰源、林氏來好均自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失蹤,計至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計十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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