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藍昌路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德民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未留意直行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後昌新路直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乙○○所駕駛之YP─○一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遂於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於機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及股骨上髁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