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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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四一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之所以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乃係因於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亦因此始承諾賠償上訴人修車費,惟原審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負責捷運施工之先鋒保全公司提供當時路口之錄影帶,及請本院替兩造進行測謊,以釐清車禍真相等語。惟查:
㈠、本件兩造固曾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並未能認定係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之情,乃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茲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固請求負責捷運施工之先鋒保全公司提供當時路口之錄影帶,並請本院為兩造進行測謊,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屬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擅闖紅燈,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認定範疇,而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是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既未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所具體指摘,已如上述,且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本件係小額訴訟,自應由本院就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含上訴費一千六百五十元、送達費一百零七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