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蔡慧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以子女蘇○○、蘇○○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為時已久,若中途解約,顯對抗告人子女不利。何況抗告人配偶罹癌,抗告人因畏懼本身或子女如有意外發生,2名子女年幼,實無力照顧生活,僅依勞健保之給付實不足維持正常生活至子女成年,是購買上開保險係父母對子女之關愛、擔心,難謂抗告人以規避風險為由購買保險契約,故抗告人每月支出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780元,即應納入生活必要開支,始屬合理。再於原審時,抗告人同意原審法官所提72期、每期2000元,6年後再為第2次協商之還款方案,詎最大債權銀行於庭後未與抗告人聯繫,亦未到庭協商,致協商不成,足見抗告人並非不願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實乃最大債權銀行不顧抗告人資力是否足以負擔其所提之還款方案,且認原審所提還款方案金額過低,而不願與抗告人協商,並非抗告人所樂見。另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後,尚餘3,140元,可資運用還款,然因抗告人需扶養年幼子女、罹癌配偶,負擔甚為沈重,已無力接受每月4,745元之協商條件,若接受還款條件,將無法維持人性最低尊嚴之生活開支,亦無能力維持還款,要與債務清理條例之主旨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現於台北縣樹林市淳發塑膠廠有限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3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陳稱全戶每月必要開支約為16,860元之情,亦有其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頁),依此計算,足見抗告人每月尚有3,140元(計算式:20,000-16,860=3,140)節餘,可資運用。
㈡復查,抗告人自93年1月起,分別以自己及2名子女子蘇○
○、蘇○○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及附約,按月需繳付之保險費有2,780元,此有安泰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憑,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而商業保險契約係屬規避風險商品,非屬日常必要支出,且抗告人在已有勞健保之保障情況下,其既已積欠債務未償,所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自應優先清償債務,始符公平原則。倘非如此,抗告人均得以規避風險為由購買保險契約,同時聲請更生對於既存之債務減免償還,顯非合理。是抗告人徒以苟解除保險契約,對其子女不利,且如有意外發生,僅依勞健保之給付實不足維持正常生活至子女成年為由,主張上開保險費支出為其對子女關愛,而屬生活必要支出等語,顯乏所據,要難憑採。
㈢再者,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前置協商而未成立之原委,係因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每月清償4,745元之分期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然承上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全戶必要開支後,仍約有3,000元之節餘,與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協商程序中所提之分期清償方案,兩者差距不大,再加之抗告人可得運用之人壽保費2,780元支出,抗告人每月所得用以還款之金額即有5,
780元(計算式:3,000+2,780=5,780),則抗告人對於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顯無履行困難情事甚明。抗告人再以其需扶養年幼子女、罹癌配偶,負擔甚為沈重為由,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自不足採。
㈣況且,抗告人既然負債,本即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
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兼之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前所提出之每月攤還金額,亦未逾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而讓其有不能負擔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與債權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之可能性至高,詎抗告人竟捨不為,執意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共72期,總計清償216,000元,僅達原債務總額約2.5成之更生方案,意在減成清償,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首開情況應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則本件抗告人自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符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李秋瑩法官陳秋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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